2009年10月21日星期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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偵訊室 說...
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24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
裁判案由:
聲請宣告沒收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104年度聲字第2824號
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葉青峻
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聲請宣告沒收(104年度
執聲字第163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扣案光碟壹片沒收。
其餘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葉青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經檢察官為
緩起訴處分確定,惟扣案盜版光碟1片及講義2本俱為被告所
有供犯罪所用之物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,聲請
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
二、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;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
、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,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
,得沒收之。但犯第93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,
其得沒收之物,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,刑法第40條第2項及
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
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
之處分者,對供犯罪所用、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,
以屬於被告者為限,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,然依前述違
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物品,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
專科沒收之物,得單獨宣告沒收,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,自
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,
合先敘明。
三、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
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
定等情,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
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。又前開案件扣得光碟1片經鑑識結果
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,有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
書(警卷第10頁)在卷可稽,自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
但書規定宣告沒收,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
作為沒收依據,仍無礙本件聲請,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,
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四、至扣案講義2本固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,惟係告訴
人為蒐證向被告購得而提出扣案,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承在
卷(警卷第1頁),該講義2本是時已因被告交付而非屬其所
有,亦非專科沒收之物,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、刑事訴
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,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
,應予駁回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,刑法第40條
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
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
書記官 吳良美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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